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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1: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73292号“雨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RAIN-X”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了将自身品牌和服务推向中国市场。申请人在中国发展了“RAIN-X”的对应中文品牌“雨敌”,通过申请人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销售,“雨敌”品牌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于2015-2018年参加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的宣传网页、官方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各大网站对官方报道的转载、展览会详细信息及参展图片;
2、“RAIN-X”、“雨敌”京东、天猫网店相关销售页面及产品总览;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上。
2、证据1、2中大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为“RAIN-X”,而非复审商标,仅证据2中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显示了复审商标“雨敌”,但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时间,且并无相关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销售情况。
我局认为,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RAIN-X”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了将自身品牌和服务推向中国市场。申请人在中国发展了“RAIN-X”的对应中文品牌“雨敌”,通过申请人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销售,“雨敌”品牌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于2015-2018年参加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的宣传网页、官方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各大网站对官方报道的转载、展览会详细信息及参展图片;
2、“RAIN-X”、“雨敌”京东、天猫网店相关销售页面及产品总览;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上。
2、证据1、2中大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为“RAIN-X”,而非复审商标,仅证据2中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显示了复审商标“雨敌”,但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时间,且并无相关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销售情况。
我局认为,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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