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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1: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97564号“MAN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35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撤三阶段提交过使用证据,故本阶段不再提交新证据。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2、复审商标宣传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仅提供一份合同和对应发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商标使用行为。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潍坊吉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合同上明确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石油制品机油”,该份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被申请人在“石油制品机油”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石油制品机油”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3497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