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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1: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84147号“锐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2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经注册后并未真实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的合同;
2、代理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参展情况、产品包装箱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泵(机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及发票,该合同为授权经销合同,并未提供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情况。同证据1,证据2显示的均为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8出口销售单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的产品参展情况、产品包装箱等证据,在没有销售合同及发票的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经注册后并未真实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的合同;
2、代理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参展情况、产品包装箱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泵(机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及发票,该合同为授权经销合同,并未提供河南汉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情况。同证据1,证据2显示的均为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8出口销售单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的产品参展情况、产品包装箱等证据,在没有销售合同及发票的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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