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814890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1: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148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08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将其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模具定制合同;2、工业品买卖合同;3、产品金属铭牌实物图片及网站打印件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注塑机;塑料切粒机”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宁波明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建业工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模具定制合同、模具采购合同,后均附对应的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合同上明确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合同上显示的商品为注塑模具。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注塑模具”商品上已实际使用。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宁波世泰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注塑机;塑料切粒机”商品与注塑模具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加工塑料用模具;注塑机;塑料切粒机”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8148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