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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里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1: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48208号“山里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33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未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4月受让复审商标,自2013年经营“山里美”土特产专卖店,至2017年因经营不善关闭门店。虽然近一年停止经营,但已计划与陕西和湖北地方政府合作打造“山里美”知名品牌,该项目已投入运营。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十堰唐潮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十堰唐潮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山里美”品牌产品包装的《礼品包装印刷厂印刷制作合同》;
  3、十堰唐潮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旅游商品代销合同》;
  4、成都市伍壹柒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潮商贸(香港)有限公司鄂西北配送中心签订的酒类商品的《供销合同》;
  5、“山里美”系列土特产品供货清单;
  6、十堰唐潮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山里美”土特产购销合同》、《“山里美”土特产展销合同》;
  7、产品包装图片、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2、证据1仅表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在无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6中的合同均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5供货清单、证据7图片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848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