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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正”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1: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7266680号“华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85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四平市华正医院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四平市华正医院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很好的维护了复审商标的声誉。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平市华正医院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平市华正医院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2019年6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郑华,即本案申请人,郑华为四平市华正医院的投资人。
2、证据1仅表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在无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四平市华正医院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四平市华正医院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很好的维护了复审商标的声誉。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平市华正医院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平市华正医院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2019年6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郑华,即本案申请人,郑华为四平市华正医院的投资人。
2、证据1仅表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在无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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