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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圭”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0 15:24 阅读(

       申请人“武鑫”因第1678070号“金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26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既没有进行广告宣传,也没有自己使用或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且其停止使用已经持续三年。被申请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标志,不是产品原材料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应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圭”品牌系列电热水器商品专营零售代理商合同书;
  2、金圭电热水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3、金圭品牌产品图片、金圭热水器商品在天猫、京东的销售、宣传情况;
  4、《产品安装与使用说明书》
  5、宣传手册;
  6、销售发票及对应货品清单、运输凭证;
  7、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不具有公信力。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具体的商标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加热装置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销售发票中显示被申请人为销售方,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家用电热水器。货品清单中金额与发票可对应,发票中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型号可与证据4、5中标有复审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相对应。证据2、3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商品与家用电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家用电热水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家用电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