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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H-C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78227号“HH-C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3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22日至2018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3、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
4、门店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围巾”等商品上,后于2015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师正华,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广州布棉依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证据2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销售,证据3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22日至2018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3、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
4、门店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围巾”等商品上,后于2015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师正华,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广州布棉依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证据2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销售,证据3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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