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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尔贝鲁”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73037号“威尔贝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50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邹锦玉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邹锦玉的撤销申请,第6073037号第35类“威尔贝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天宁区红梅九缘图文设计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2、广告制作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天宁区红梅九缘图文设计服务部(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发票为复印件,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局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亦未查询到该发票信息,故,该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广告制作协议及发票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仅向他人提供了一次广告制作服务,且发生在三年指定期间后期。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单次、象征性使用,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 常州市威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邹锦玉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邹锦玉的撤销申请,第6073037号第35类“威尔贝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天宁区红梅九缘图文设计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2、广告制作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天宁区红梅九缘图文设计服务部(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发票为复印件,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局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亦未查询到该发票信息,故,该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广告制作协议及发票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仅向他人提供了一次广告制作服务,且发生在三年指定期间后期。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单次、象征性使用,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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