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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金杰尼”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176211号“黑金杰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389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德利服饰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康恩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176211号第35类“黑金杰尼”注册商标,原第1117621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大量使用于黑金杰尼商城、石墨稀智能产品广告宣传等服务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大量、持续使用情况,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许可协议;
3、杭州好德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黑金杰尼商城(网上)平台截图;
5、黑金杰尼网上商城的域名证书;
6、黑金杰尼商标代销伙伴果充电器协议、网上销售记录以及其它代销货品的部分黑金杰尼网上销售记录截图;
7、黑金杰尼2016青岛石墨稀展会及创始人介绍;
8、黑金杰尼网上商城开发的合同和发票扫描件;
9、黑金杰尼网上商城的短信验项目合作协议及发票;
10、黑金杰尼网上商城协议及发票;
11、进出口代理申报中说明商标附报关凭证;
12、上海际系石墨钸科技展会建设协议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排除是象征性为了规避撤三所造证据。被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使用证据效力不足,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第11501541号商标、第1578967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类似案件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3、与本案案情类似的相关权威论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如下: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4年12月06日至2017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商标许可协议,单纯的许可协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事实的存在,亦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联性。证据6中协议难以确定系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7中,展会视频显示品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创始人介绍亦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8、9、10、12中的合同和发票均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前述证据中合同显示销售数量各为1件,该交易数量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证据11报关单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德利服饰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康恩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176211号第35类“黑金杰尼”注册商标,原第1117621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大量使用于黑金杰尼商城、石墨稀智能产品广告宣传等服务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大量、持续使用情况,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许可协议;
3、杭州好德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黑金杰尼商城(网上)平台截图;
5、黑金杰尼网上商城的域名证书;
6、黑金杰尼商标代销伙伴果充电器协议、网上销售记录以及其它代销货品的部分黑金杰尼网上销售记录截图;
7、黑金杰尼2016青岛石墨稀展会及创始人介绍;
8、黑金杰尼网上商城开发的合同和发票扫描件;
9、黑金杰尼网上商城的短信验项目合作协议及发票;
10、黑金杰尼网上商城协议及发票;
11、进出口代理申报中说明商标附报关凭证;
12、上海际系石墨钸科技展会建设协议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排除是象征性为了规避撤三所造证据。被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使用证据效力不足,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第11501541号商标、第1578967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类似案件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3、与本案案情类似的相关权威论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如下: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4年12月06日至2017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商标许可协议,单纯的许可协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事实的存在,亦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联性。证据6中协议难以确定系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7中,展会视频显示品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创始人介绍亦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8、9、10、12中的合同和发票均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前述证据中合同显示销售数量各为1件,该交易数量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证据11报关单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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