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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尚经典 VOGUECLASSIC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3261408号“時尚经典 VOGUE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03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摄影、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进行商业使用,同时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一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上持续正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二维码展示牌、宣传展板、海报;2、公司展厅内摄影作品;3、产品印刷购销合同、发票、清单;4、婚博会网络邀请卡、光盘盒、企划书、手拎袋等;5、沈阳市华慧包装彩印厂证明;6、婚纱摄影预约企划书、新人身份证明、客户拍摄查询记录单、婚纱照片;7、公司官网截图;8、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亦未形成整体证据链,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录像带制作、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4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企业网页显示复审商标在婚纱照服务上的宣传情况,标注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提交的“时尚经典VOGUECLASSICS及图”拍摄流程计划书中体现了客户登记婚纱拍摄的服务内容,标注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邀请卡、婚纱照片、宣传展板、海报等证据材料可佐证复审商标在婚纱摄影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且沈阳市华惠包装彩印厂证明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上述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服务与上述婚纱摄影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没有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选美、组织表演(演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培训、图书出版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影、摄影报道、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摄影、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进行商业使用,同时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一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上持续正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二维码展示牌、宣传展板、海报;2、公司展厅内摄影作品;3、产品印刷购销合同、发票、清单;4、婚博会网络邀请卡、光盘盒、企划书、手拎袋等;5、沈阳市华慧包装彩印厂证明;6、婚纱摄影预约企划书、新人身份证明、客户拍摄查询记录单、婚纱照片;7、公司官网截图;8、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亦未形成整体证据链,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录像带制作、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4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企业网页显示复审商标在婚纱照服务上的宣传情况,标注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提交的“时尚经典VOGUECLASSICS及图”拍摄流程计划书中体现了客户登记婚纱拍摄的服务内容,标注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邀请卡、婚纱照片、宣传展板、海报等证据材料可佐证复审商标在婚纱摄影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且沈阳市华惠包装彩印厂证明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上述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服务与上述婚纱摄影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没有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选美、组织表演(演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培训、图书出版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影、摄影报道、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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