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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07447号“A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87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被许可给他人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二、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
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也未经公证,属于自制证据;二、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产品证据已经被擅自篡改;三、申请人已经找到许多被被申请人所篡改的产品图片。总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得力”、“晨光”等著名品牌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爱都阳光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印刷品;文具”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爱都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后于2018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福建爱都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于石狮市嘉兴文体商贸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性笔;复印纸;笔记本”等商品上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中性笔;复印纸;笔记本”等商品与本案复审的“纸;卫生纸;印刷品;期刊;文具;书写工具;白板纸;绘画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中性笔;复印纸;笔记本”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的“纸;卫生纸;印刷品;期刊;文具;书写工具;白板纸;绘画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我局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原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绘画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卫生纸;印刷品;期刊;文具;书写工具;白板纸;绘画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被许可给他人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二、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
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也未经公证,属于自制证据;二、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产品证据已经被擅自篡改;三、申请人已经找到许多被被申请人所篡改的产品图片。总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得力”、“晨光”等著名品牌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爱都阳光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印刷品;文具”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爱都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后于2018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福建爱都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于石狮市嘉兴文体商贸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性笔;复印纸;笔记本”等商品上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中性笔;复印纸;笔记本”等商品与本案复审的“纸;卫生纸;印刷品;期刊;文具;书写工具;白板纸;绘画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中性笔;复印纸;笔记本”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的“纸;卫生纸;印刷品;期刊;文具;书写工具;白板纸;绘画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我局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原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绘画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卫生纸;印刷品;期刊;文具;书写工具;白板纸;绘画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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