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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润发”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11459号“周润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08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且申请人通过复审商标与众多客户友好合作至今,若被撤销将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其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且申请人通过复审商标与众多客户友好合作至今,若被撤销将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其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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