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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ELLE RAMOND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13239号“SORELLE RAMON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986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桐乡市布依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苏瑞•雷蒙达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苏瑞•雷蒙达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613239号第25类“SORELLE RAMOND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3、被申请人与成都聚美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入驻平台合作协议;
  4、吊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3为合同,除合同本身,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具体商品相结合并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 证据4中,吊牌系自制证据,证据制作的随意性较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613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