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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LEA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64488号“KLLE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324号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决定中并未说明被申请人提供了哪些使用证据及认定证据有效的理由,且根据复审商标注册申请及权利人的经营情况的该信息,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已闲置多年未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部分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1108、1109群组商品,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2017年4月26日与陈文、肖杭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龙头、陶瓷连体坐便器、坐便器进水管、角阀、浴室柜—镜片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地漏商品与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龙头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龙头、地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决定中并未说明被申请人提供了哪些使用证据及认定证据有效的理由,且根据复审商标注册申请及权利人的经营情况的该信息,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已闲置多年未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部分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1108、1109群组商品,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2017年4月26日与陈文、肖杭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龙头、陶瓷连体坐便器、坐便器进水管、角阀、浴室柜—镜片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地漏商品与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龙头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龙头、地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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