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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10: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13614号“溪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54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54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复审商标以来,连续不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两张发票、四张收据及一张清单;
  3、网上的销售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网页销售截图、产品图片、销售清单、收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对证据中的两张发票复印件已核对原件,其中发票号为13461539号的发票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符合,另一张发票号为13011660号的发票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不符合,但该发票显示的时间在复审期间内,商品为茶叶礼盒商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发票号为13461539的发票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另一张发票号为13011660的发票原件显示被申请人向交银租赁销售了茶叶礼盒商品,其时间均在复审期间内,结合证据2中的收据、清单,证据3中的销售网页截图、产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企业的荣誉证书,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与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013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