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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滴 DiCloud”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09: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376029号“云滴 DiClou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16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深圳浩雄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罗杰斯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罗杰斯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376029号第9类“云滴 DICLOUD”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印刷制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复印件;
3、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DZ201701025)复印件;
4、第30524660、30524661、30524662、30524663、3052465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广告宣传册原件。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印刷制品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DZ201801A)复印件;
4、第30524660、30524661、30524662、30524663、30524655、30524659、30524665、30524666、3052466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广告宣传册原件。
上述撤三程序中的证据1、2、5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1、2、5相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直接关联,印刷制品合同及其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尚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印刷制品确已投入市场,广告宣传册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
被申请人共提交了两份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Z201701025和DZ201801A,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1月12日,仅合同编号不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即,被申请人与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同一日签订了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合同,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两份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另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主张第30524660、30524661、30524662、30524663、3052465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合同(合同编号:DZ201701025)的履行,但是,在复审阶段又主张上述发票是对合同(合同编号:DZ201801A)的履行,明显存在矛盾,且,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 深圳浩雄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罗杰斯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罗杰斯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376029号第9类“云滴 DICLOUD”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印刷制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复印件;
3、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DZ201701025)复印件;
4、第30524660、30524661、30524662、30524663、3052465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广告宣传册原件。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2、印刷制品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DZ201801A)复印件;
4、第30524660、30524661、30524662、30524663、30524655、30524659、30524665、30524666、3052466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广告宣传册原件。
上述撤三程序中的证据1、2、5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1、2、5相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直接关联,印刷制品合同及其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尚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印刷制品确已投入市场,广告宣传册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
被申请人共提交了两份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Z201701025和DZ201801A,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1月12日,仅合同编号不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即,被申请人与广东大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同一日签订了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合同,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两份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另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主张第30524660、30524661、30524662、30524663、3052465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合同(合同编号:DZ201701025)的履行,但是,在复审阶段又主张上述发票是对合同(合同编号:DZ201801A)的履行,明显存在矛盾,且,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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