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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09: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7264315号“S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028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02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已超十年,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订单合同、发票;
2、产品图片、产品画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一、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法,其提交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合法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出具的相关说明及产品对比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风动扳手等商品上,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作出的穗荔工商处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8日在法定代表人为陈有昌的广州市埃诗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及楼底仓库现场查获气动工具和电动工具94台商品。SP空气株式会社于2015年10月出具《鉴定书》,证明上述扣押商品中有8台商品是正品,剩余86台商品是侵犯其第980922号“SP SP AIR”商标(第7类)、第5921659号“SP SP AIR”商标(第8类)专用权的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埃诗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埃诗匹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分别向深圳市兴怡丰汽车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迪米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气动工具、角磨机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画册在案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气动工具、角磨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气动工具、角磨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除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虽然被申请人经营的埃诗匹公司曾于2015年10月被查获气动工具和电动工具94台商品,但鉴于由申请人SP空气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商品中有8台商品是正品。因此,对于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法,其提交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商标使用合法证据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02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已超十年,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订单合同、发票;
2、产品图片、产品画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一、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法,其提交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合法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出具的相关说明及产品对比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风动扳手等商品上,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作出的穗荔工商处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8日在法定代表人为陈有昌的广州市埃诗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及楼底仓库现场查获气动工具和电动工具94台商品。SP空气株式会社于2015年10月出具《鉴定书》,证明上述扣押商品中有8台商品是正品,剩余86台商品是侵犯其第980922号“SP SP AIR”商标(第7类)、第5921659号“SP SP AIR”商标(第8类)专用权的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埃诗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埃诗匹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分别向深圳市兴怡丰汽车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迪米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气动工具、角磨机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画册在案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气动工具、角磨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气动工具、角磨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除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虽然被申请人经营的埃诗匹公司曾于2015年10月被查获气动工具和电动工具94台商品,但鉴于由申请人SP空气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商品中有8台商品是正品。因此,对于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法,其提交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商标使用合法证据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风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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