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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09: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291465号“隆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52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三字[2018]第Y01852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多年使用已被当地人熟知,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和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销售图片;
2、销售合同、收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省濉溪县龙英酒厂于1986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于1987年6月30日获准注册。2018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孙贝贝,即本案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5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撤三字[2018]第Y01852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多年使用已被当地人熟知,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和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销售图片;
2、销售合同、收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省濉溪县龙英酒厂于1986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于1987年6月30日获准注册。2018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孙贝贝,即本案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5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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