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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人码头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09: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3069932号“渔人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408号决定,于2018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4年07月04日至2017年07月0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大连渔公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所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2012年起就一直由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2、发票;3、照片证据。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4、《商标使用授权书》;5、欠条、销售单、发票;6、包装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被授权的商标注册号,在商标局阶段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且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经营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经营许可。因此,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中显示的食品不是复审商标的产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证据包括: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页面。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等商品上。2019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注册,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新的代理委托书及申明,表示其承继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所有事项。
2、证据1为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授权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渔人码头”品牌加工、销售鱼、虾、海蜇等海产品。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
3、证据4为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授权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渔人码头”品牌加工、销售鱼、虾、海蜇等海产品。授权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
4、证据5的部分发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发票金额与销售单金额对应,销售单位为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品名包括:鲳鱼、对虾、海蜇等。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过第28096948号“渔人码头及图”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不重合。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经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在指定期间内仅有一枚“渔人码头及图”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涉及的“渔人码头及图”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商标授权期限覆盖了指定期限,涉及“渔人码头及图”商标的“鱼;虾;海蜇”等海产品。此外,证据5的部分发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发票金额与销售单金额对应,销售单位为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品名包括:鲳鱼、对虾、海蜇等。上述证据与证据6中体现复审商标“海蜇头”的标签及“海蜇头;带鱼;鲳鱼”等产品实物照片等可以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鱿鱼;蛤蜊干”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余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在“蔬菜罐头;油炸丸子”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鱿鱼;蛤蜊干”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4年07月04日至2017年07月0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大连渔公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所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2012年起就一直由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2、发票;3、照片证据。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4、《商标使用授权书》;5、欠条、销售单、发票;6、包装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被授权的商标注册号,在商标局阶段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且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经营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经营许可。因此,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中显示的食品不是复审商标的产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证据包括: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页面。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等商品上。2019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注册,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新的代理委托书及申明,表示其承继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所有事项。
2、证据1为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授权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渔人码头”品牌加工、销售鱼、虾、海蜇等海产品。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
3、证据4为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授权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渔人码头”品牌加工、销售鱼、虾、海蜇等海产品。授权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
4、证据5的部分发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发票金额与销售单金额对应,销售单位为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品名包括:鲳鱼、对虾、海蜇等。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泰州市顶顶鲜食品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过第28096948号“渔人码头及图”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不重合。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经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在指定期间内仅有一枚“渔人码头及图”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涉及的“渔人码头及图”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商标授权期限覆盖了指定期限,涉及“渔人码头及图”商标的“鱼;虾;海蜇”等海产品。此外,证据5的部分发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发票金额与销售单金额对应,销售单位为泰州市知味堂食品有限公司。品名包括:鲳鱼、对虾、海蜇等。上述证据与证据6中体现复审商标“海蜇头”的标签及“海蜇头;带鱼;鲳鱼”等产品实物照片等可以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鱿鱼;蛤蜊干”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余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在“蔬菜罐头;油炸丸子”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虾(非活);海蜇皮;鱿鱼;蛤蜊干”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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