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933039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09: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3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5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合同原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销售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销售发票原件一份,其余均为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在案的产品销售合同均无对应票据佐证。三、销售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经查验并非被许可人所购买,申请人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及发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榕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榕骏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榕骏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继胜服饰店、上海弗腾贸易商行签订的合同,合同显示榕骏公司授权上述两公司经销复审商标的服装产品,在案亦有销售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可以证明榕骏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西装、夹克、牛仔裤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发票信息查询网页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发票)”的查询只能到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鉴于被申请人在案的销售发票均为“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上述网页所查询的结果本案不予采信,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案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榕骏公司实际使用的西装、夹克、牛仔裤等商品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上一篇:“音为爱”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