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音为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6 09: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95499号“音为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3376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高雄市繆吉克乐器音乐中心签订的《音为爱-让音乐改变人生合作协议书》、店铺照片及小提琴等乐器的台湾发票。
2、申请人官网截图及说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第16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我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3376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培训;2.实际培训(示范);3.教学;4.讲课;5.学校(教育);6.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7.文娱活动;8.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9.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2018年8月27日刊登的第16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复审商标现核定使用服务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台湾发票,显示为对小提琴等乐器的商业销售,买方为高雄市繆吉克乐器音乐中心,非在中国大陆地区,且该项证据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无关。证据2系自制证据,未能显示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高雄市繆吉克乐器音乐中心签订的《音为爱-让音乐改变人生合作协议书》、店铺照片及小提琴等乐器的台湾发票。
2、申请人官网截图及说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第16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我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3376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培训;2.实际培训(示范);3.教学;4.讲课;5.学校(教育);6.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7.文娱活动;8.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9.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2018年8月27日刊登的第16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复审商标现核定使用服务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台湾发票,显示为对小提琴等乐器的商业销售,买方为高雄市繆吉克乐器音乐中心,非在中国大陆地区,且该项证据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无关。证据2系自制证据,未能显示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