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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篮球保”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6 10:3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2783号“篮球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0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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