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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宇”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7: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5618011号“创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73号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广告、商业管理行业上的调查与了解,发现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没有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基本上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因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手机等3C产品的零售以及售后维修等服务,有自己的经营场地以及分店店铺,被申请人多年来都有通过公共汽车车身广告、住宅楼宇电视广告、线上网站宣传、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不间断的从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业务。为了推广自己的服务及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断与各行业签订合作协议,增强了消费者对复审商标的辨识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微信平台二次开发协议;
  2、西子科技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备忘协议;
  3、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4、宣传图片;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渠道代理协议、发票;
  7、被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特惠商户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与喜利商城签订合作协议书;
  8、第三人授权被申请人经销产品的授权书;
  9、百度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存在使用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宣传图片;
  2、西子科技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备忘协议、发票;
  3、工作手册封面、名片、收据、工作服图片;
  4、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张顺宏于200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惠州市创宇数码实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部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广告合同,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无关联,或未有发票予以佐证,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工作手册封面、名片、收据、工作服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产品的授权书、荣誉证书,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部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618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