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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姆S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7: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68849A号“山姆S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04号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复审商标投入了使用,并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宣传,在一般消费群体中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瞄准镜制造商,始建于1990年,公司拥有自主的机械和光学设计能力,拥有配套的机械加工中心、表面处理、光学冷加工、超多层镀膜等。综上,申请人认为,公司一直在运营,并且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一张公司大门的照片、部分员工的名牌照片和一份瞄准器的宣传材料,并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山姆”是申请人公司的字号,自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长久,在社会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为防止不法企业利用其品牌知名度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也是出于自身品牌的保护,故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山姆SM”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宣传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申请人公司大门图片;
2、部分员工的名牌照片;
3、宣传册(一张)。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提交了发票(一张),发票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大门图片、部分员工的名牌照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复审商标投入了使用,并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宣传,在一般消费群体中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瞄准镜制造商,始建于1990年,公司拥有自主的机械和光学设计能力,拥有配套的机械加工中心、表面处理、光学冷加工、超多层镀膜等。综上,申请人认为,公司一直在运营,并且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一张公司大门的照片、部分员工的名牌照片和一份瞄准器的宣传材料,并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山姆”是申请人公司的字号,自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长久,在社会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为防止不法企业利用其品牌知名度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也是出于自身品牌的保护,故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山姆SM”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宣传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申请人公司大门图片;
2、部分员工的名牌照片;
3、宣传册(一张)。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提交了发票(一张),发票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大门图片、部分员工的名牌照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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