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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弓”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7: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9026376号“弯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5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标识,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朝顺许可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曲靖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3、陈朝顺与云南腾区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
4、陈朝顺(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6、陈朝顺(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7、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鉴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8、陈朝顺(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9、订货合同、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
10、“弯弓”品牌茶商品的相关图片;
11、销售发票;
12、完税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10基本相同,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陈朝顺于2011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证据1表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陈朝顺曾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证据4、6、7表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及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曾将“弯弓”品牌茶叶商品销售给昆明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鉴会计师事务所。
证据2、5、8、11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不在复审期间。证据3的销售合同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9订货合同、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证据10图片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2完税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在复审期间曾将“弯弓”品牌茶叶商品销售给他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可可、糖、非医用营养粉、蛋糕、咖啡饮料、咖啡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该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标识,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朝顺许可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曲靖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3、陈朝顺与云南腾区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
4、陈朝顺(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6、陈朝顺(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7、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鉴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8、陈朝顺(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弯弓系列茶叶销售合同》及发票;
9、订货合同、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
10、“弯弓”品牌茶商品的相关图片;
11、销售发票;
12、完税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10基本相同,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陈朝顺于2011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云南匠人天顺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证据1表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陈朝顺曾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证据4、6、7表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及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曾将“弯弓”品牌茶叶商品销售给昆明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鉴会计师事务所。
证据2、5、8、11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不在复审期间。证据3的销售合同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9订货合同、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证据10图片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2完税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在复审期间曾将“弯弓”品牌茶叶商品销售给他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可可、糖、非医用营养粉、蛋糕、咖啡饮料、咖啡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该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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