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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L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6: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4824066号“CAR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29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
2、展览会展位租赁合同及相应发票;
3、被申请人实体店铺照片、商品标价签、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有关珠宝饰物、宝石、计时仪器、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及镀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合金的物品的推销(替他人)、有关珠宝饰物、宝石及计时仪器的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评估、提供有关替他人推销珠宝饰物、宝石、计时仪器、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及镀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合金的物品的信息、拍卖、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2、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7月1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作为购货方与深圳市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购入货物为黄金饰品;以及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与金鼎钻石(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产品为成品钻。证据2系被申请人作为参展商与深圳邦友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展览会展位租赁合同。证据3中的店铺照片、商品标价签均显示被申请人商号及商标为“卡尼”/“卡尼珠宝CARLE及图”;购销合同中所涉及商品为镶嵌戒指等,所涉及商标为“卡尼珠宝CARLE及图”。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了黄金饰品等商品,证据2关于被申请人展出具体商品不详,证据3仅表明被申请人销售了载有“卡尼珠宝CARLE及图”商标的珠宝等商品,并未体现替他人推销、替他人制作广告等服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
2、展览会展位租赁合同及相应发票;
3、被申请人实体店铺照片、商品标价签、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有关珠宝饰物、宝石、计时仪器、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及镀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合金的物品的推销(替他人)、有关珠宝饰物、宝石及计时仪器的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评估、提供有关替他人推销珠宝饰物、宝石、计时仪器、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及镀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合金的物品的信息、拍卖、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2、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7月1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作为购货方与深圳市嘉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购入货物为黄金饰品;以及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与金鼎钻石(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产品为成品钻。证据2系被申请人作为参展商与深圳邦友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展览会展位租赁合同。证据3中的店铺照片、商品标价签均显示被申请人商号及商标为“卡尼”/“卡尼珠宝CARLE及图”;购销合同中所涉及商品为镶嵌戒指等,所涉及商标为“卡尼珠宝CARLE及图”。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了黄金饰品等商品,证据2关于被申请人展出具体商品不详,证据3仅表明被申请人销售了载有“卡尼珠宝CARLE及图”商标的珠宝等商品,并未体现替他人推销、替他人制作广告等服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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