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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装饰”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6: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04313号“太古装饰T KOO ARCHITECTURAL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6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获知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另,被申请人已注销,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24094940号商标、第24094919号商标的档案信息及流程打印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复审商标注册人的工商档案记录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复审商标档案及流程;
2、成都太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名称变更证明;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被申请人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5、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明材料;
6、被申请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的公司注销公告、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7、被申请人与四川贝瑞康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与杨燕签订的《装修施工发包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10、被申请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11、被申请人与四川省博仁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12、被申请人与马路边边麻辣烫、成都劳恩普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发票;
13、被申请人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协议》及发票;
14、被申请人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发票;
15、被申请人自2014年至2017年的发票、汇款单据等票据凭证;
16、被申请人与成都微分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微信二次开发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用纸糊墙、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扫街道服务上,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
2、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室内装璜”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正处于转让程序中,受让人为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显示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历两次名义变更,变更前名义分别为:成都太古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大英太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成都太古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他证据中,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及发票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提供了室内装璜等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室内装璜”及与其为类似服务的“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用纸糊墙、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扫街道”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获知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另,被申请人已注销,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24094940号商标、第24094919号商标的档案信息及流程打印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复审商标注册人的工商档案记录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复审商标档案及流程;
2、成都太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名称变更证明;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被申请人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5、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明材料;
6、被申请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的公司注销公告、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7、被申请人与四川贝瑞康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与杨燕签订的《装修施工发包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10、被申请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11、被申请人与四川省博仁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12、被申请人与马路边边麻辣烫、成都劳恩普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发票;
13、被申请人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协议》及发票;
14、被申请人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发票;
15、被申请人自2014年至2017年的发票、汇款单据等票据凭证;
16、被申请人与成都微分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微信二次开发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用纸糊墙、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扫街道服务上,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
2、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室内装璜”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正处于转让程序中,受让人为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显示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历两次名义变更,变更前名义分别为:成都太古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大英太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成都太古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他证据中,成都太古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及发票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提供了室内装璜等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室内装璜”及与其为类似服务的“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用纸糊墙、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扫街道”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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