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ECONNEC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6: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86012号“ECONN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8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8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市场调查表明,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将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相关行业及领域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深圳合悦丰科技有限公司ECONNECT”的相关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开具的形式发票复印件及翻译件;
2.产品、包装箱及装车图片;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复印件、提单复印件及摘译件、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显示时间均在2017年5月期间,提单和原产地证书上均显示了“ECONNECT”标识,商品为平板电脑)。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Google相关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之前在第9类仅申请注册本案复审商标1件含有“ECONNECT”文字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是否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形式发票为独立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提单及原产地证书相关主体、编号、单号、数量等相对应,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将其生产的“ECONNECT”品牌平板电脑商品进行了销售,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平板电脑”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平板电脑”商品及与之构成类似的“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8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市场调查表明,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将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相关行业及领域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深圳合悦丰科技有限公司ECONNECT”的相关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开具的形式发票复印件及翻译件;
2.产品、包装箱及装车图片;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复印件、提单复印件及摘译件、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显示时间均在2017年5月期间,提单和原产地证书上均显示了“ECONNECT”标识,商品为平板电脑)。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Google相关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之前在第9类仅申请注册本案复审商标1件含有“ECONNECT”文字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是否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形式发票为独立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提单及原产地证书相关主体、编号、单号、数量等相对应,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将其生产的“ECONNECT”品牌平板电脑商品进行了销售,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平板电脑”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平板电脑”商品及与之构成类似的“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一篇:“淘食”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