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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6: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9451518号“淘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33号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体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核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微信公众号截图;
2、淘宝店铺截图;
3、商品包装图片;
4、订购合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市场研究”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淘宝店铺截图、商品包装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订购合同,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涉及内容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体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核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微信公众号截图;
2、淘宝店铺截图;
3、商品包装图片;
4、订购合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市场研究”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淘宝店铺截图、商品包装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订购合同,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涉及内容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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