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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6: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652429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3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3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大量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
2、相关媒体报道;
3、参展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展会及产品照片;
4、宣传册、印刷合同、发票;
5、获奖荣誉统计表及获奖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简介。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持续的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药柜等商品上,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向北京京都儿童医院、北京瑞新盛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恒九益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儿童床、平床、婴儿床、药柜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出库单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柜、儿童摇床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儿童床、平床、婴儿床、药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3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大量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
2、相关媒体报道;
3、参展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展会及产品照片;
4、宣传册、印刷合同、发票;
5、获奖荣誉统计表及获奖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简介。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持续的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药柜等商品上,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向北京京都儿童医院、北京瑞新盛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恒九益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儿童床、平床、婴儿床、药柜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出库单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柜、儿童摇床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儿童床、平床、婴儿床、药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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