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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WY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6: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14966号“SAWY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6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6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4日将复审商标授权如皋市万马堂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淘宝、苏宁上销售了“SAWYER”驱蚊液、防虫喷雾等商品。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宁商家工作台页面;
2、产品网络销售及交易页面;
3、授权书、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23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证据2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如皋市万马堂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SAWYER”品牌的经销商,负责销售“SAWYER”品牌产品并使用“SAWYER”商标及标识,淘宝店铺万马堂户外工具为如皋市万马堂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旗下店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6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4日将复审商标授权如皋市万马堂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淘宝、苏宁上销售了“SAWYER”驱蚊液、防虫喷雾等商品。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宁商家工作台页面;
2、产品网络销售及交易页面;
3、授权书、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23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证据2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如皋市万马堂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SAWYER”品牌的经销商,负责销售“SAWYER”品牌产品并使用“SAWYER”商标及标识,淘宝店铺万马堂户外工具为如皋市万马堂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旗下店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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