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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126150号“星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51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在2015年02月06日至2018年02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持续多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培育的唯一品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生产委托书、产品销售代理委托书;
3、复审商标产品及店面图片;
4、复审商标产品微信收款凭证;
5、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开关;电气插头;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我局对此二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产品及店面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网页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此二项证据均无发票等相关销售凭证加以佐证。故结合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在2015年02月06日至2018年02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持续多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培育的唯一品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生产委托书、产品销售代理委托书;
3、复审商标产品及店面图片;
4、复审商标产品微信收款凭证;
5、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开关;电气插头;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我局对此二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产品及店面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为网页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此二项证据均无发票等相关销售凭证加以佐证。故结合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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