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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87003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050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炳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1.服装;2.裤子;3.制服;4.内衣;5.鞋(脚上的穿着物);6.帽子(头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和使用,并办理了复审商标转让手续。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张炳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张炳顺提交店铺及服装照片、收据存根影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第16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张炳顺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1.服装;2.裤子;3.制服;4.内衣;5.鞋(脚上的穿着物);6.帽子(头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张炳顺提交的店铺及服装照片未能显示具体时间,收据存根系自制证据,非正规发票票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张炳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制服、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张炳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1.服装;2.裤子;3.制服;4.内衣;5.鞋(脚上的穿着物);6.帽子(头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和使用,并办理了复审商标转让手续。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张炳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张炳顺提交店铺及服装照片、收据存根影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第16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张炳顺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1.服装;2.裤子;3.制服;4.内衣;5.鞋(脚上的穿着物);6.帽子(头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张炳顺提交的店铺及服装照片未能显示具体时间,收据存根系自制证据,非正规发票票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张炳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制服、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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