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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45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75332号“IS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933号决定,于2018年9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华子公司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2、复审商标产品介绍资料;3、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发票、销售与服务合同。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国际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国际通知日期为2006年3月2日,我局经审查核准了该商标在第9类“分析测量仪器,如探头及其不属别类的元件和附件,以及分析测量,如PH值测量、氧化还原测量、氧气测量、碳酐测量、传导性测量和浊度测量用的相关软件和电子调节装置;电子评估仪器和传感器及其元件,以及相关软件和调节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起始日为2005年12月28日,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25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中的产品介绍资料以及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ISM”电导传感器等商品。被申请人虽称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在华子公司,但并未提交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据,然而其向我局提交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相关使用行为符合其意志的追认,故我局对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导传感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华子公司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2、复审商标产品介绍资料;3、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发票、销售与服务合同。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国际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国际通知日期为2006年3月2日,我局经审查核准了该商标在第9类“分析测量仪器,如探头及其不属别类的元件和附件,以及分析测量,如PH值测量、氧化还原测量、氧气测量、碳酐测量、传导性测量和浊度测量用的相关软件和电子调节装置;电子评估仪器和传感器及其元件,以及相关软件和调节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起始日为2005年12月28日,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25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中的产品介绍资料以及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ISM”电导传感器等商品。被申请人虽称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其在华子公司,但并未提交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据,然而其向我局提交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相关使用行为符合其意志的追认,故我局对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导传感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致性,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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