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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ONH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94581号“CHIONH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767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以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于地址变更未收到撤三文件,故而未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网页截图;2、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箱照片;3、复审商标产品购销合同、相关收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贺可斌于200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果胶、死家禽、冻田鸡腿、猪肉食品、肉松、香肠、食品用动物骨髓、腌肉、肉、熏猪肉”商品上。2012年4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系其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4均未显示所售商品商标,且形成时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所附收据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394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