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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鳳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51818号“龍鳳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745号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珠宝、手表店,主要从事销售他人品牌的珠宝、手表,被申请人利用自身公司名义及复审商标名义与多家知名手表、珠宝制造商签订了经销或加盟合同,如:上海亚一、上海豫园、瑞士时度、罗西尼表、招金银楼、飞亚达等,并且与上述品牌均有进货、推广、销售的真实交易发生,符合“推销(替他人)”的行为特征。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品销售发票;2、广告发布合同、委托书、广告费收据、车身广告照片;3、网络服务合同、广告费收据、网页广告截图;4、微信公众号截图;5、包装订购合同、收据、实物照片、保证卡印刷合同;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7、被申请人赞助公益活动的证据;8、房产证、店铺装饰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收据;9、店铺照片;10、柜台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柜台照片;11、视频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广告宣传页照片、车内广告照片;12、被申请人与上海豫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特许加盟合同、商品购销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黄金饰品、支付品牌使用管理费、加盟费的相关发票、柜台及商品吊牌照片;13、被申请人与迈拿钟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士时度表经销合同、柜台及商品吊牌照片;14、被申请人与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罗西尼表的相关发票、柜台及商品吊牌照片;15、被申请人与山东招金银楼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黄金饰品铺货合作销售协议、柜台及商品吊牌照片;16、被申请人与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向该公司购买艾米龙表的相关发票、柜台及商品吊牌照片;17、被申请人销售手表、黄金饰品的发票。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凤台县百货公司龙凤祥金店)于200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推销(替他人)”服务应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或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而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至16仅显示被申请人与各品牌方签订了经销、加盟、联营等合同,并从相关企业处购买了黄金饰品、手表商品;证据2、3、4、5、9、10、11或为自制、或缺乏具有公信力的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1和17中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所售商品商标,且证据1至11及证据17所涉主要为被申请人为其所经营的“龙凤祥金店”进行广告宣传及其向消费者售卖黄金饰品、手表商品的证据。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并结合被申请人自述,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系以价格差异获取利润,而并非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推销(替他人)”服务所指代的服务类别。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95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