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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羊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0941号“牧羊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42号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长时间未在中国市场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复审商标注册、转让证明;3、被申请人授权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经营者:卢奄琴)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卢奄琴关系的相关证据;4、被申请人父亲俞高义与陈林友签订的店铺租赁协议、店铺照片;5、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与濮院希静毛纱经营部签订的毛纱供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6、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与桐乡市濮院治社羊毛衫厂签订的加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加工方营业执照;7、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浙江桐乡)毛织品分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8、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与臧荣学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清单;9、卢奄琴与桐乡市濮院合概念服装设计工作室签订的服装辅料授权委托生产合约、银行付款凭证、加工方营业执照;10、店铺照片、销售清单;11、淘宝销售截图;12、服装吊牌、包装袋、手提袋等实物;13、卢奄琴向陈林友支付店铺租金押金的银行流水凭证、陈林友收条、陈林友与濮院毛衫城租赁合同;14、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分别授权杨金锋在重庆市销售复审商标服装的授权书、店铺照片、销售小票、重庆东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包头市大戈壁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外衣、衬衫、衬裤、内衣、茄克、内裤、汗衫、套服、运动衫、围巾、披巾、吸汗内衣裤、绣花衣服、便服、贴身衣裤、连裤内衣、工作服、披肩、女式披肩”商品上。2009年4月21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俞高义、曹相益名下。2017年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又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复审商标原由被申请人父亲俞高义及曹相益共有,二人于2016年7月5日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又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母卢奄琴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使用,故我局对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9中的合同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分别相互对应,结合考虑证据10和1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在指定期间内分别委托桐乡市濮院治社羊毛衫厂、桐乡市濮院合概念服装设计工作室加工生产了“牧羊女”羊毛衫以及服装吊牌、包装袋等辅料,并将“牧羊女”羊毛衫销售给臧荣学;证据11亦显示“牧羊女”羊毛衫在指定期间内在淘宝网上进行了销售。综上,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指定期间内在羊毛衫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羊毛衫商品系种属关系,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各项商品与“服装”商品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大衣外衣、衬衫、衬裤、内衣、茄克、内裤、汗衫、套服、运动衫、吸汗内衣裤、绣花衣服、便服、贴身衣裤、连裤内衣、工作服”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在“围巾、披巾、披肩、女式披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围巾、披巾、披肩、女式披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长时间未在中国市场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复审商标注册、转让证明;3、被申请人授权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经营者:卢奄琴)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卢奄琴关系的相关证据;4、被申请人父亲俞高义与陈林友签订的店铺租赁协议、店铺照片;5、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与濮院希静毛纱经营部签订的毛纱供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6、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与桐乡市濮院治社羊毛衫厂签订的加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加工方营业执照;7、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浙江桐乡)毛织品分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8、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与臧荣学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清单;9、卢奄琴与桐乡市濮院合概念服装设计工作室签订的服装辅料授权委托生产合约、银行付款凭证、加工方营业执照;10、店铺照片、销售清单;11、淘宝销售截图;12、服装吊牌、包装袋、手提袋等实物;13、卢奄琴向陈林友支付店铺租金押金的银行流水凭证、陈林友收条、陈林友与濮院毛衫城租赁合同;14、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分别授权杨金锋在重庆市销售复审商标服装的授权书、店铺照片、销售小票、重庆东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包头市大戈壁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外衣、衬衫、衬裤、内衣、茄克、内裤、汗衫、套服、运动衫、围巾、披巾、吸汗内衣裤、绣花衣服、便服、贴身衣裤、连裤内衣、工作服、披肩、女式披肩”商品上。2009年4月21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俞高义、曹相益名下。2017年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又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复审商标原由被申请人父亲俞高义及曹相益共有,二人于2016年7月5日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又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母卢奄琴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使用,故我局对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9中的合同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分别相互对应,结合考虑证据10和1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桐乡市濮院冬盛羊毛衫门市部在指定期间内分别委托桐乡市濮院治社羊毛衫厂、桐乡市濮院合概念服装设计工作室加工生产了“牧羊女”羊毛衫以及服装吊牌、包装袋等辅料,并将“牧羊女”羊毛衫销售给臧荣学;证据11亦显示“牧羊女”羊毛衫在指定期间内在淘宝网上进行了销售。综上,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指定期间内在羊毛衫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羊毛衫商品系种属关系,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各项商品与“服装”商品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大衣外衣、衬衫、衬裤、内衣、茄克、内裤、汗衫、套服、运动衫、吸汗内衣裤、绣花衣服、便服、贴身衣裤、连裤内衣、工作服”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在“围巾、披巾、披肩、女式披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围巾、披巾、披肩、女式披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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