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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54315号“61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29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03月29日至2018年03月28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7354315号“618”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经营的面包店一直在使用“618”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
  2. 产品及包装照片;
  3. 网站开发维护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在孩子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未间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4. 《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缴税扣款凭证相关票据;
  5. 产品包装图样及明细、印刷合同、付款票据;
  6. 供应商合同、发票;
  7. 大客户合同及发票;
  8. 店铺合同及付款发票收据;
  9. 商品销售协议;
  10. 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实际广告发布情况;
  11. 授权书。
  针对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证据再交换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09月06日止。2018年03月29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3仅为合同封面,未显示复审商品,且无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我局均不予认可
  本案证据1、4、11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长春市达耀食品有限公司、袁贺君、贾晓杰、郭莹、孙禹、(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吐司、西点、蛋糕、汤圆、月饼等商品制作外包装。证据6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生产商品购买原材料。证据7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将蛋糕、生日蛋糕商品以优惠券形式售卖于其他公司。证据8可以证明被许可人租赁店面并缴纳水电费。证据9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与光大银行、美团外卖、智联招聘、58同城合作销售蛋糕等商品。证据10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对其月饼等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上述证据相结合,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蛋糕、月饼、生日蛋糕商品上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蛋糕、月饼、生日蛋糕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7354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