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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诗敦”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5: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44985号“雅诗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136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认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在全部指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理由为其臆测。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印刷品印制合同;
3.“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照片、包装盒;
4.公证书(检验报告);
5.汕头市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货单;
6.业务回单(收款);
7.顾客订货单、送货单;
8.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
9.“雅诗敦”洗衣液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的相关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首次复审答辩材料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起到了指示产品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无如发票客观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发液、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口红等商品上许可予汕头市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由证据5内的送货单证据及证据6内银行收付业务回单可证明汕头市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将“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出售予汕头市澄海区南龙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形成日期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再结合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照片、包装盒和证据4内的经公证的“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产品检验报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植物鲜活保湿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植物鲜活保湿霜相类似的“洗发液;口红;皮肤增白霜;化妆品;香水;防晒剂;美容面膜;去斑霜”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内的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上的收款方为李一侠,与证据1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乙方汕头市纯妍日化有限公司名义不一致,证据7和9均为自制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与洗涤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涤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认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在全部指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理由为其臆测。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印刷品印制合同;
3.“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照片、包装盒;
4.公证书(检验报告);
5.汕头市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货单;
6.业务回单(收款);
7.顾客订货单、送货单;
8.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
9.“雅诗敦”洗衣液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的相关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首次复审答辩材料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起到了指示产品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无如发票客观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发液、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口红等商品上许可予汕头市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由证据5内的送货单证据及证据6内银行收付业务回单可证明汕头市丝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将“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出售予汕头市澄海区南龙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形成日期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再结合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照片、包装盒和证据4内的经公证的“雅诗敦”植物鲜活保湿霜产品检验报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植物鲜活保湿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植物鲜活保湿霜相类似的“洗发液;口红;皮肤增白霜;化妆品;香水;防晒剂;美容面膜;去斑霜”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内的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上的收款方为李一侠,与证据1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乙方汕头市纯妍日化有限公司名义不一致,证据7和9均为自制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与洗涤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涤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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