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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C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59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5310号《关于第8667069号“PA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作出的原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本案复审商品为除热焊枪、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之外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灯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此基础上,关于被申请人在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其核定使用的冰箱、灯商品上的使用,本院认为,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手提式电灯商品,手提式电灯的使用方式为手提,其特点在于便于携带,功能上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手电筒更为接近,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手提式电灯与灯并非同一种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上使用的观点,并无不当。
另外,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电子冷藏箱商品,但电子冷藏箱商品在其制冷原理、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与冰箱商品类似。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子冷藏箱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冰箱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作出的原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本案复审商品为除热焊枪、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之外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灯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此基础上,关于被申请人在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其核定使用的冰箱、灯商品上的使用,本院认为,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手提式电灯商品,手提式电灯的使用方式为手提,其特点在于便于携带,功能上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手电筒更为接近,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手提式电灯与灯并非同一种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上使用的观点,并无不当。
另外,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电子冷藏箱商品,但电子冷藏箱商品在其制冷原理、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与冰箱商品类似。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子冷藏箱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冰箱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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