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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露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97965号“露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6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97965号第20类“露露;LOLO”商标在“1.家具;2.金属家具;3.座位;4.非金属牌照;5.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6.非金属家具附件;7.垫;8.枕;9.睡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中在网站及主要网络服务商显示有复审商标产品及相关产品信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认定"露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河北省著名商标及品牌产品证书;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证书;
6、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
7、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明;
8、2017年中国饮料行业优秀企业证书;
9、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
10、河北省食品行业先进单位证书;
11、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12、露露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13、增值税发票;
14、相关入库汇总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北露露企业集团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家具;2.金属家具;3.座位;4.非金属牌照;5.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6.非金属家具附件;7.垫;8.枕;9.睡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书,其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证据11中,大部分为企业所获荣誉,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部分商标荣誉证书中涉及产品均为杏仁露等饮料,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实际使用。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中,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为委托方,委托加工产品为塑料袋,该项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被申请人也非产品提供方。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1.家具;2.金属家具;3.座位;4.非金属牌照;5.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6.非金属家具附件;7.垫;8.枕;9.睡袋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97965号第20类“露露;LOLO”商标在“1.家具;2.金属家具;3.座位;4.非金属牌照;5.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6.非金属家具附件;7.垫;8.枕;9.睡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中在网站及主要网络服务商显示有复审商标产品及相关产品信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认定"露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河北省著名商标及品牌产品证书;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证书;
6、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
7、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明;
8、2017年中国饮料行业优秀企业证书;
9、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
10、河北省食品行业先进单位证书;
11、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12、露露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13、增值税发票;
14、相关入库汇总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北露露企业集团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家具;2.金属家具;3.座位;4.非金属牌照;5.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6.非金属家具附件;7.垫;8.枕;9.睡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书,其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证据11中,大部分为企业所获荣誉,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部分商标荣誉证书中涉及产品均为杏仁露等饮料,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实际使用。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中,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为委托方,委托加工产品为塑料袋,该项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被申请人也非产品提供方。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1.家具;2.金属家具;3.座位;4.非金属牌照;5.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6.非金属家具附件;7.垫;8.枕;9.睡袋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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