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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G XI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40482号“TONG X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52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有真实、公开及合法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纸箱加工合同、对应的收款收据、纸箱产品图片;
2、购销合同;
3、发票;
4、获奖证书;
5、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狮市同兴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摩托车;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于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11年2月15日石狮市同兴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福建省同兴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纸箱加工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市同兴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箱加工合同;证据2购销合同、证据3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差速器齿轮;十字轴;齿轮”等,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缆车;公共马车”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缆车;公共马车”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有真实、公开及合法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纸箱加工合同、对应的收款收据、纸箱产品图片;
2、购销合同;
3、发票;
4、获奖证书;
5、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狮市同兴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摩托车;缆车;公共马车”商品上,于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11年2月15日石狮市同兴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福建省同兴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纸箱加工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市同兴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箱加工合同;证据2购销合同、证据3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差速器齿轮;十字轴;齿轮”等,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缆车;公共马车”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缆车;公共马车”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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