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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G LE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18870号“FROG L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9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5918870号“FROG LEON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合法、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与场所使用的相关证据;
2. 《视觉识别系统(VIS)设计协议》、验收单;
3. 商品图片;
4. 著作权登记证书;
5. 所获荣誉证明;
6. 相关领导的访问、考察情况。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蓝色天空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0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2018年04月2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为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租赁及使用情况,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证据形成时间晚于2018年04月26日。证据3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仅为著作权归属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品和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4月27日至2018年0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5918870号“FROG LEON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合法、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与场所使用的相关证据;
2. 《视觉识别系统(VIS)设计协议》、验收单;
3. 商品图片;
4. 著作权登记证书;
5. 所获荣誉证明;
6. 相关领导的访问、考察情况。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蓝色天空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0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2018年04月2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为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租赁及使用情况,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证据形成时间晚于2018年04月26日。证据3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仅为著作权归属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品和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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