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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果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3829875号“花果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38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05日至2018年03月0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商标局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玉米等商品上,2005年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花果山”商标系列蔬菜农副产品图片;4、销售合同及收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际问题应使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问题仍使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及收据均属于自制证据。证据3为被许可人的种植基地及产品图片,与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无关,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829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