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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海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9646911号“中海•海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5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服务上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各地招聘的照片、场地租赁协议及发票;
2、申请人举办的海纳共融营培训照片、宣传海报及培训手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9年4月15日,经核准转让至中国海外集团商标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服务上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各地招聘的照片、场地租赁协议及发票;
2、申请人举办的海纳共融营培训照片、宣传海报及培训手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9年4月15日,经核准转让至中国海外集团商标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体现的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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