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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C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4:06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5309号《关于第1689962号“PA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作出的原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本案复审商品为除热焊枪、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之外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提式电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以及与之类似的日光灯、照明灯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明手电筒、日光灯、照明灯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此基础上,关于被申请人在电子冷藏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其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的使用,本院认为,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电子冷藏箱商品,但电子冷藏箱商品在其制冷原理、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与冰箱商品类似。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子冷藏箱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冰箱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冰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冰箱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日光灯、照明灯、冰箱除味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手电筒、冰箱、日光灯、照明灯、冰箱除味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作出的原撤销复审决定认为:本案复审商品为除热焊枪、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之外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提式电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以及与之类似的日光灯、照明灯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明手电筒、日光灯、照明灯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子冷热保温箱、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此基础上,关于被申请人在电子冷藏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其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的使用,本院认为,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没有电子冷藏箱商品,但电子冷藏箱商品在其制冷原理、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与冰箱商品类似。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子冷藏箱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冰箱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冰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冰箱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日光灯、照明灯、冰箱除味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手电筒、冰箱、日光灯、照明灯、冰箱除味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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