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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碗头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3: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8381232号“十碗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530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2、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检测检验报告书材料;
  3、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外景照片、订餐名片、菜单及记账凭证材料;
  4、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5、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美团网及携程网上发布的宣传信息材料。
  我局于2019年05月23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等。2010年,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房屋座落在崇明县东平森林市民活动中心,房屋用途用作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至2020年。2014年和2016年,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检测检验合格。2015年和2017年,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杂物电梯检验合格。2016年,被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大型饭店。2015年,被申请人的金牌羊玉簪被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认定为“2015上海名菜”。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在案佐证。
  3、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申请人的餐饮业务收入达数万元。被申请人的订餐名片、菜单、官方网站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和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其经营的饭店订餐名片、菜单、官方网站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并向第三人提供了餐饮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饭店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茶馆、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饭店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服务之外的服务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38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