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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78368号“朗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4:2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8368号“朗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3905号商标、第34429465号商标、第351342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同一法人旗下的公司,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签订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可共存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该《商标共存协议书》无法排除混淆可能性,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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