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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2: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68168号“3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8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称由宁波市鄞州横街可雯塑料厂更改为宁波市海曙横街可雯塑料厂的证明;
2、宁波市福鑫印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印制“3X”商标包装盒的证明及包装盒图片;
3、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销被申请人“3X”胶带的证明及百度检索结果;
4、被申请人通过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销“3X”胶带所产生的款项证据(发票1张、交易查询截图2张);
5、苏州洁静雪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可雯3X”胶带的证明及发票2张。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还注册了“6X”及“可雯”两件商标。
3、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名义由宁波市鄞州横街可雯塑料厂变更为宁波市海曙横街可雯塑料厂,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中宁波市福鑫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为被申请人印制“3X”包装盒的证明为单方出具的证明,图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为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为表明其在阿里巴巴平台经销被申请人“3X”品牌胶带,但该证据并无阿里巴巴平台实际销售“3X”胶带的证据佐证,“3X”胶带的百度检索截图为网络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可。证据4中的发票及交易查询截图仅表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软件技术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中的证明为苏州洁静雪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两张发票虽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苏州洁静雪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销售了高温胶带商品,但因发票上未显示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同类别商品上还注册了其他商标,因此,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的销售。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称由宁波市鄞州横街可雯塑料厂更改为宁波市海曙横街可雯塑料厂的证明;
2、宁波市福鑫印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印制“3X”商标包装盒的证明及包装盒图片;
3、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销被申请人“3X”胶带的证明及百度检索结果;
4、被申请人通过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销“3X”胶带所产生的款项证据(发票1张、交易查询截图2张);
5、苏州洁静雪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可雯3X”胶带的证明及发票2张。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7类商品上还注册了“6X”及“可雯”两件商标。
3、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名义由宁波市鄞州横街可雯塑料厂变更为宁波市海曙横街可雯塑料厂,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中宁波市福鑫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为被申请人印制“3X”包装盒的证明为单方出具的证明,图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为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为表明其在阿里巴巴平台经销被申请人“3X”品牌胶带,但该证据并无阿里巴巴平台实际销售“3X”胶带的证据佐证,“3X”胶带的百度检索截图为网络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可。证据4中的发票及交易查询截图仅表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软件技术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中的证明为苏州洁静雪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两张发票虽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苏州洁静雪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销售了高温胶带商品,但因发票上未显示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同类别商品上还注册了其他商标,因此,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的销售。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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